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2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427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93之1號前迴轉往壯圍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迴轉完成欲駛入東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雖為夜間,然天候、視距皆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且被告乙○○亦已開啟車輛頭燈,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甲○○行經上處,即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足壓砸傷合併第一、二掌骨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9月29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