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23194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群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
二十分在本庭第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請求之金
額是否已內含利息?有無請求複利計息?系爭車輛拍賣款所抵充
之各項費用為何?如有抵充「訴訟費用」,係屬何種訴訟費用?
並將書狀繕本逕行掛號寄送被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