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于方
吳佩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十八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喪失代理權,業經法定代
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信用額度,
借款期間為期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固定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每筆借款均以一個月為還款週
期,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款,自遲延之日起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五年
二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同
年三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