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向被告公司辦理汽車抵押貸款,之後
因無力繼續繳交貸款,遂告知被告公司可以取回汽車,但被
告公司並未同意,之後被告公司未通知原告即派員取回汽車
及原告所有而放置於上開車輛中之私人物品,經原告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物件以後,被告雖然返還其中腳踏車
0輛、照相機2台等物件,但卻拒絕返還原告自費裝設於上
開車輛之DVD主機與附屬裝備,且將之連同上開車輛一併拍
賣,原告爰為訴之變更(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參照),請求被告請求賠償新台
幣50,000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因購買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而向被
告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後因未能如期繳交貸款,而遭被告
取回車輛並進行拍賣,其中原告所自行裝設之DVD主機與附
屬裝備亦隨之拍賣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為證。其次,原告雖主張伊
因上開DVD主機與附屬設備遭拍賣而受有50,000元之損害,
然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於其有
上開5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原告對於此項主張,雖提出證明書1份為證,然此份私文
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承認,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就
其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此
,此份私文書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
能就其前開主張,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之,是原告
前開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50,000元,洵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