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正銘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各保險
事故申請理賠之日加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4頁),嗣經數次變更,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
給付98,000元及自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136頁、第301頁),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應予准許。
二、查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全部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作價128億元為股本投資,於95年3月1
日設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原告已依法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第267、271頁);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變更為丙○,丙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在臺南
市仁仁醫院(下稱仁仁醫院)住院16天,被告只理賠7天。
原告自93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在郭綜合醫院住院,自
93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在翁外科住院9天,共住院11
天,被告只理賠6天。原告自9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
在仁仁醫院住院2天。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住院醫療保險金、
出院療養保險金共計96,000元,及93年7月9日、同年月14日
、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4次之住院前後門診給付保險金
共計2,000元,總計9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對被告
之答辯陳述:伊於93年2月10日在翁外科住院時,被告之處
經理訴外人 徐紳泰 有到翁外科向伊收費,徐紳泰當時也看到
有好幾個樓層的病床,伊隔壁床也有病人住院,徐紳泰當時
也沒有告訴 伊翁 外科不是醫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8,000元,及自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患支氣管炎及氣喘,只要服用抗生素、休息
並補充水分即可,無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在
仁仁醫院住院或住院長達16天之必要,被告依通常治療程序
給付7日住院醫療保險金並無違誤。翁外科全名為翁外科診
所,非醫院,僅得應門診,不得設置病房,翁外科診所實際
上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置病房及床位,翁外科診所係違
法設置病房、病床,故原告在翁外科診所住院部分,被告並
無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義務。原告因不明熱及急性腸胃炎
自9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仁仁醫院住院2天,亦無
住院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85年11月27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泰新定
期人壽保險並附加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約定住院醫
療保險金為每日2,000元;原告又於91年11月19日以其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並附加安泰日額型
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為每日2,000
元、出院療養保險金按住院日數每日1,000元計算、住院前
後門診給付保險金為每日500元,兩造間並於同日訂立安泰
新健康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為
每日1,000元;原告嗣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在
仁仁醫院住院16天,復自93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在郭
綜合醫院住院,再自93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在翁外科
住院,又自9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仁仁醫院住院2
天,並於93年7月9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
日在仁仁醫院門診治療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安
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
終身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安泰新健康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
險附約保險單條款,及仁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翁外診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第112至116頁、第117至126頁、第
6頁、第9頁、第10頁),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部
分:
㈠按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8款約定: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
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第二條約定之疾病、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手術、或於
住院前後接受門診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9條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
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下列方
式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安泰新健康醫療費用
定額給付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8款約定:「住院:係
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
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
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本公司依下列各款約定給付保險金..
..。」。
㈡查兩造在其等所訂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中約定住院醫
療保險金為每日2,000元,並於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
險附約中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為每日2,000元、出院療養保
險金按住院日數每日1,000元計算,另於安泰新健康醫療費
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中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為每日1,000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
保險單條款、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
、安泰新健康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可證(
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第112至116頁、第117至126頁)。
㈢茲就原告各次住院,得否及可請求保險金之金額,論述如下
:
⒈原告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在仁仁醫院住院16
天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只要服用抗生素、休息並補充水分即可
,無住院之必要云云,惟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
該院鑑定結果為:「...原告甲○○因連續2週血痰及呼
吸困難的主訴而住院,同時亦曾出現發燒及胸痛症狀。依
病歷所記載,王員(原告)符合住院查明病因之條件。」
,有該院95年5月29日北總胸字第0950009316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3頁),並有仁仁醫院醫囑單、出院病
歷摘要、護理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至152
頁),堪認原告確有住院診療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原告無
住院之必要云云,洵無足取。
⑵然查,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
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須入住醫院診療之天數,該院鑑定結
果為:「依據92年12月30日起的病程紀錄,自第八天以後
病情即穩定,住院至第十天應可出院療養。」,有該院95
年7月27日北總內字第095001291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8頁),且兩造對鑑定之結果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323頁),堪認原告該次生病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之天數
為10天。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僅理賠其中7天之保險
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保險給付通知單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按住院3天計
算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共計18,000元【(
2,000+2,000+1,000+1,000)×3=18,000】。
⒉原告自93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在郭綜合醫院住院,又
自93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在翁外科住院部分:
⑴查被告就原告因疾病有自9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住
院診療之必要,且確有於上開時期,在郭綜合醫院、翁外
科住院診療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即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翁外科全名為翁外科診所,違法設置病房、病床,故
被告就原告在翁外科住院部分,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
,惟查翁外科既實際上設有病房收治病人,縱若其係未經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置病房及床位,亦僅屬翁外科是否違
反醫療法規之問題,本即不影響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況依翁外科「醫院」掛號證、翁外科
「醫院」內用藥藥袋觀之(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及其
他民眾實不易辨明翁外科究係醫療法第18條規定之醫院或
診所,被告以翁外科為醫療法上之診所,非醫院為由拒付
保險金,洵無足取。
⑵原告自93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在郭綜合醫院住院,
自同年月3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在翁外科住院,共計住院
診療11天,被告依約即應給付按住院11天計算之保險金。
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僅理賠其中6天之保險金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保險給付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頁),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
療養保險金共計30,000元【(2,000+2,000+1,000+
1,000)×5=30,000】。
⒊原告自9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仁仁醫院住院2天部
分: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無住院之必要云云,惟經本院送請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有
無住院之必要,該院鑑定結果為:「...三、93年7月12
日發燒且白血球偏高,有嘔吐現象。住院治療應為必要合
理之處置。」,有該95年7月27日北總內字第0950012916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8頁),是被告辯稱原告無
住院之必要云云,洵非可取。
⑵原告在保險期間內,於93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因疾病
住院診療,且有住院之必要,已如前述,則依兩造間上開
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出
院療養保險金12,000元【(2,000+2,000+1,000+1,000
)×2=12,000】,自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前後門診給付保險金部分:
按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
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被保險人於住院治療的前一週內
及出院後一週內,因治療同一事故為直接目的而接受門診治
療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乘
以實際門診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住院前後門診給付保
險金。...」(見本院卷第114頁)。查原告於93年7月12日
、同年月13日因疾病住院診療,出院前於同年月9日,出院
後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在仁仁醫院門診
治療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依其
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25%乘以實際門診日數所得之數額(
2,000×25%×4=2,000)給付住院前後門診給付保險金。
六、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93年1月14日、同年2月12日、同年7月28日
原告交齊證明文件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理賠保險金e
療代付服務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頁),是原告請求自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前後門診給付保
險金共計62,000元(18,000+30,000+12,000元+2,000元
=62,000元),及自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2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