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1
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8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文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9日某時(起訴書原記載3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9日),前往劉利位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5樓住處,藉詞係華山基金會志工,欲關心劉利生活所需、替其打掃居家環境,劉利因而不疑有他,而請楊文曉入內,豈料楊文曉趁劉利在房間整理衣物之際,徒手竊取珍珠耳環1對、上址之鑰匙1支及新臺幣(下同)6,
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103年10月26日,因楊文曉形跡可疑,經民眾報案,員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自其身上起獲劉利所有之珍珠耳環1對及劉利住家鑰匙1支。
二、案經劉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以新制稱呼)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文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卷第28頁,下稱審易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 楊文曉固 坦承有於103年6月底前往告訴人劉利住處,並有拿到珍珠耳環1對及告訴人住家鑰匙1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劉利在家與伊一起整理衣物,珍珠耳環是劉利過世先生的遺物,劉利叫伊拿去丟掉,伊有問劉利可否給伊,劉利說可以,因當天清了很多東西,且垃圾車快來了,劉利就把鑰匙給伊,叫伊先將垃圾拿去丟,但因為伊要回去上班發海報,所以伊將垃圾拿去丟時,有跟劉利說不會再回劉利家,後來隔天伊要將鑰匙還給劉利時,劉利就說自己失竊6,000多元,不准伊進門,伊表示要將鑰匙還給劉利,劉利就說自己沒有東西放在伊那邊,伊擔心鑰匙放在門口可能會被小偷拿走,劉利住處可能遭竊,所以就一直將鑰匙帶在身上,想說如果在市場有遇到劉利時,可以將鑰匙還給劉利 云云 。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利(下稱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警詢中
證稱:103年6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楊文曉到伊住處,並自稱是華山基金會志工欲關心伊,伊當時不疑有他,便開門讓楊文曉進入屋內,後來伊就進房間整理衣物,楊文曉一個人在客廳待了約30分鐘後,就大聲告訴伊說要離開,便自行開門離去,伊馬上查看放在客廳椅子上的手提包,發現手提包內的大門鑰匙1支、現金6,800元都不見了,因伊於8時30分許檢查包包時,鑰匙、現金都還在,而從楊文曉進到屋內到發現財物失竊中間,都沒有其他人出入伊住處,且楊文曉離去時很匆忙,所以伊很確定就是楊文曉偷的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62號卷第
6頁及其反面,下稱偵字第16762號卷),復於同年10月26日警詢中證稱:楊文曉曾藉詞替老人打掃為由,於103年6月30日去過伊住處,伊失竊物品有大門鑰匙1支、珍珠耳環
1對及現金6、7,000元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618號卷第14頁及其反面,下稱偵字第23618號卷),復於同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鑰匙在楊文曉那邊,楊文曉偷走鑰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86號卷第38頁,下稱偵字第21786號卷),觀之告訴人上開歷次指述甚詳,且為一致,另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怨隙,且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63號卷第49頁,下稱本院卷),告訴人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所述,應非虛妄;酌以被告遭警搜索時,亦扣得告訴人住家鑰匙1支及珍珠項鍊1對一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 可佐 (見偵字第23618號卷第17頁、第19頁),是被告確有於103年6月29日在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得珍珠耳環1對、告訴人住家鑰匙1支及6,8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楊文曉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珍珠耳環是劉利叫伊拿
去丟掉,伊問劉利可否給伊,劉利說好,鑰匙則是因為當天劉利叫伊先將垃圾拿去丟,所以將鑰匙交給伊,但因伊要回去上班,有跟劉利說不會再回劉利家,伊隔天欲將鑰匙歸還時,劉利就說自己財物遺失,叫伊不要再去,也不願開門,所以伊才未將鑰匙歸還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反面),然其於警詢係辯稱:鑰匙是伊幫劉利整理家裡時,劉利交給伊的,珍珠耳環則是伊奶奶的遺物,裝珍珠耳環的的盒子是劉利丟掉,伊拿來裝耳環,伊後來倒完垃圾回家洗澡,忘記將鑰匙還給劉利云云(見偵字第23618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是被告就為何未交還告訴人住家鑰匙、珍珠耳環係何人所有等節,前後所辯不一,出入甚鉅,所言已難盡信;佐以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質以為何搜索時,向員警表示所搜得之單一鑰匙為其所有,而經告訴人指認後,又改稱鑰匙是告訴人所有一節時,被告僅稱當時心慌等節(見偵字第23618號卷第5頁反面)可知,倘被告未竊取告訴人住家鑰匙,僅係尚未歸還告訴人住家鑰匙,何以經警搜索時會心慌將告訴人住家鑰匙誤認成自己住家鑰匙,被告顯然係畏罪情虛,企圖卸責,而欲隱瞞其持有告訴人住家鑰匙之真實原因;又苟如被告所辯,其替告訴人清理垃圾後,要回去上班發海報,而不會再返回告訴人住處一情為真,既告訴人未離開其住處,且被告倒完垃圾就要離開,衡諸常情,告訴人僅需將垃圾交由被告丟棄即可,實無將其住家鑰匙交與被告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亦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
100日、罰金6,000元確定,被告於102年6月12日入監執行,至10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3618號卷第4頁)、告訴人已取回部分遭竊財物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於前揭時、地竊得告訴人住家鑰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103年7月29日上午某時,持上址鑰匙再次進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現金68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103年7月29日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告訴人住家鑰匙等情,然堅決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103年6月29日去過劉利住處,後來因劉利說遭竊6,000多元後,伊就未再去劉利住處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3年7月29日上午7時許出門,出門時有鎖門,伊大約同日中午返家,返家後便發現門鎖被打開,住處遭竊,遭竊物品是放在伊臥房化妝台上之存錢筒,筒內約有680元,家中門窗均未遭到破壞,亦無可疑跡證遺留,但因楊文曉之前曾假藉幫老人打掃名義到伊住處打掃,那次之後,伊住家鑰匙就被偷走,伊懷疑是楊文曉拿鑰匙開門行竊等語(見偵字第23618號卷第15頁及其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伊放在臥室化妝台上失竊的存錢筒內約有680元,因楊文曉先前竊走伊住家鑰匙,所以是楊文曉拿伊住處鑰匙開門竊盜等語(見偵字第21786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其住處於103年7月29日遭他人打開門鎖後,入內竊盜,失竊財物為內有680元之存錢筒1個等情,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坦承持有告訴人住家鑰匙一情(見偵字第23618號卷第45頁),然就103年7月29日是否有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一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見偵字第23618號卷第5頁反面、第4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卷第39頁),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供稱:第一次是劉利開門請伊進去,那次是劉利要清理垃圾,第二次劉利也知道,但伊沒有拿那些東西等語(見審易卷第27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伊先前準備程序中說第二次劉利也知道,是指之前伊去幫劉利打掃住處,劉利怕垃圾車走了,拿鑰匙叫伊將垃圾拿下去丟,伊回來後,再將鑰匙還給劉利,劉利叫伊放鑰匙帶在身上,後來隔天伊要將鑰匙還給劉利時,劉利說財物失竊,並隔著門沒讓伊進去,伊說的第二次,並不是指103年7月29日那次,103年7月29日伊好像是在就業輔導中心,還是人力仲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9頁及其反面),全然否認有於10
3年7月29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竊盜之情;又告訴人住處因於
103年7月29日遭竊,經警前往採證後,採證結果略以:告訴人住處門鎖未遭破壞,屋內除告訴人所稱臥房內之零錢罐遭竊外,並無其他遭翻動之跡象,亦未發現任何指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年7月13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亦未見被告有前往告訴人住處所遺留之指印或足跡等客觀事證。至公訴人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告訴人住家鑰匙1支、珍珠耳環1對、不明鑰匙6串等物,而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住處現況,尚無從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盜之犯行。
㈢、是以,縱被告持有告訴人住家鑰匙,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且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詞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佐,卷內證據有所不足,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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