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明
被 告 鍾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87.6公里處,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2月5日國道警
六交字第1096000838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本件侵權行為
地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3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87.6
公里處時,因備用輪胎掉落之過失,致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
許青翎 所有由另訴外人 王錫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
9,982元(含工資20,200元、烤漆27,264元、零件132,518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理賠
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2月5日國道警六
交字第1096000838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訴外人許青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
責。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而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179,982元(含工資20,200元、烤漆2
7,264元、零件132,51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在卷可稽。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
0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7月23日)已使用2年6月,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
為43,029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必要修復費用即為90,493元(計算式如下:工資20,200元
+烤漆27,264元+折舊後之零件43,029元=90,493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
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揆諸
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
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
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
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訴外人許青翎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90
,493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90,493元
為限。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0,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