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添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添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8年12月7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功中 上路,欲載送其返回住
處。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王添吉駕車行經新竹縣○○鄉○
○路○○○○號前時,不慎撞及路邊電線桿而肇事,致同行乘客
陳功中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顏面5公分撕裂
傷併擦傷、胸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下肢擦傷、右肩挫
傷(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復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而於同日19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王添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40頁至其背面、第45頁至其背面
,本院卷第14頁)。
㈡警員 黃永群 108年12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
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1份(見偵卷第26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1頁、第35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偵卷第22頁)。
㈥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8年12月7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卷第13
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各1份(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
㈨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其友人陳功中上路,
嗣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不慎撞及路邊電線
桿而肇事,致同行乘客陳功中受傷,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而於同日19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是以,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1頁),其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明知酒後會使人動作變
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
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搭載友人陳功中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
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
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飲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嗣果因不勝酒力不
慎撞及路邊電線桿而肇事,致同行乘客陳功中受傷,足見其
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該乘客達成和解,此有109年3月8
日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確
竭力彌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自述現為技術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與
母親同住、離婚惟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除竭力賠償其友人
陳功中之損害外,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支付國庫一
定金額,顯見其確有深切反省其所為;另參酌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雖有肇事,惟幸其友人陳功中之傷勢非鉅,故被告本次
酒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
,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戒慎行止,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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