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余錦盛
訴訟代理人 顏寧 律師
複代理人 房佑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
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與原告及訴外人 鄭明旭 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
850,000元出售新竹縣○○鄉○○段○○○○○○○○○○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被告於實
際收取買賣價金計2,450,000元後,即遲遲不願履約,亦
無意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原告於103年4月2日就
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拍
字第50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即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對於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於105年6月26日以1,
704,665元拍定。
(二)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認定系爭土地之買
賣係屬違背法令之無效買賣,被告須返還原告372,667元
(即被告實際收取買賣價金2,450,000元扣除上開拍賣系
爭土地所得1,704,665元之差額745,335元之一半金額為
372,667元),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268號強制執行中。
(三)因原告與訴外人鄭明旭間為購買系爭土地、培養牛樟樹之
合夥關係,訴外人鄭明旭業已將合夥之全部權利義務於10
2年12月間概括轉讓予訴外人 林珍 。而訴外人林珍於105
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於臺灣高等法院法庭一再聲明將其
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為
被告不法佔有之所得745,335元全部債權之債權人,依法
自得請求被告將其不法佔有之所得745,335元之另一半債
權372,667元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372,6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記載
:原告為種植牛樟樹而與訴外人鄭明旭共同出資,於101
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2,850,000元
價金出售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訴外人鄭明旭
2人,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並於101年9月18日簽約日交
付第1、2期860,000元、560,000元,於101年12月13
日交付第4期款860,000元,於102年6月8日交付第3
期款部分款項170,000元,合計支付2,450,000元買賣價
金予被告,尚有尾款400,000元未交付。因原告、訴外人
鄭明旭2人不具原住民身分,故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
下,但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20,0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及
訴外人鄭明旭,以確保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二)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8
3號判決記載:邱福棟(即本案原告)、訴外人鄭明旭於
民國101年9月18日與余錦盛(即本案被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850,000元購買余錦盛所有系爭土
地,訴外人 謝佳芸 則為負責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交易相關手
續之代書。邱福棟、訴外人鄭明旭及謝佳芸等3人均明知
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無法移轉登記至未具原住民資
格之邱福棟、訴外人鄭明旭名下,且邱福棟、訴外人鄭明
旭與余錦盛間實際上並無20,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渠等3人為避免余錦盛於邱福棟、訴外人鄭明旭購入
系爭土地後僭稱為真實所有權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以辦理系爭土地
過戶事宜要求余錦盛提供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
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等資料,嗣於取得余錦盛上開資料
後之101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得余錦盛同
意或授權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事宜,逕持余錦
盛交付之印鑑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櫂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余錦盛印」之
印文共7枚,表示邱福棟、訴外人鄭明旭與被告間具有2,
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余錦盛為債務人兼義務人
並同意設定系爭土地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邱福棟、
訴外人鄭明旭,以擔保該債權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
同日由訴外人謝佳芸以代理人身分,持上揭不實資料,檢
具相關文件,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普
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即不動產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余錦盛及地政機關管理
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嗣經邱福棟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余錦盛始悉上情。
(三)再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記載:
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
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
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
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查,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與鄭明旭就系爭契約之權利
義務為可分,上訴人復於本院 陳明 不願受讓鄭明旭就系爭
契約之債權,則上訴人僅得依其出資比例主張權利。系爭
契約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支付土地價金
122萬5,000元,屬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上訴人又因前
述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分配款85萬2,333元,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價金扣除分配款之餘額37萬2,667元(
計算式:1,225,000-852,333=372,667),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上
訴人即為本案之原告,須受爭點效之拘束,而無從複再主
張訴外人鄭明旭之權利,蓋爭點效實附帶禁反言發生拘束
之效力,本案原告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訴外人鄭明
旭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民事答辯狀(108年9月
27日)已明顯主張372,667元之抵銷抗辯,是訴外人鄭明
旭顯無移轉372,667元之權利與原告,原告主張該372,66
7元,實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查兩造系爭契約無效,除被
告須返還價金之外,原告亦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無抵
押權登記之系爭土地,原告無返還前開土地前,被告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
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而來。原告與訴外人鄭明旭於101年9月18日以2,85
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依約交
付買賣價金2,450,000元。嗣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以被告未
履行契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900,000元為由,聲請本院
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21618號執行事件以1,760,000元拍定,被告及
訴外人鄭明旭分別受償852,333元。原告就不足額部分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以原告、訴外人鄭明旭
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被告應返還買
賣價金,於扣除因拍賣抵押物所分得分配款後,原告、訴外
人鄭明旭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667元
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21618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5號、106年度原訴更
(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損害
賠償卷宗核閱屬實。前開事實認定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
判斷結果,而本院遍查卷證資料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兩
造就前開事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明旭已將合夥之全部權利義務於102年12
月間概括轉讓予訴外人林珍。而訴外人林珍於105年12月至
106年1月間於臺灣高等法院法庭一再聲明將其對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經鄭明旭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士小字第64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證述在卷
、訴外人林珍於原告與其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訴訟中於105
年12月9日當庭表示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亦據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既已自訴外人林珍處受讓訴外人鄭明
旭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給付372,667元債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自屬有據。
五、雖被告主張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言詞
辯論程序中陳明不願受讓鄭明旭就系爭契約之債權,則原告
自應受爭點效拘束僅得依其出資比例主張權利等語。然核其
真意係原告不願於前開訴訟中就訴外人鄭明旭權利主張請求
,然並不影響原告得另行訴訟請求,被告前開主張,自屬無
據。
六、又被告主張訴外人鄭明旭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108
年9月27日民事答辯狀主張372,667元之抵銷抗辯等語。然
本院既已認定訴外人鄭明旭已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林珍,訴外
人鄭明旭即已無債權可得主張抵銷,被告前開主張,亦無足
採。
七、另被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無效,除被告須返還價金之外,原
告亦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無抵押權登記之系爭土地。然
查,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拍定,已無從返還,被告亦不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至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667
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竹東 簡易庭 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