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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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
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另於93年8月26日與原告
分別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280,000元、280,000元,分別約定分50期、60期清
償,每期應繳金額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
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
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另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
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
期。詎被告至95年2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款項及利息未付【含信用卡54,533元(本金51,180元)、
簡易通信貸款分別為26,191元(本金24,574元)、253,493
元(本金240,206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
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
帳單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