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品彰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盛治仁 訴訟代理人 李盈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品彰(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盛治仁(下稱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上訴,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10月1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盛治仁」之名註冊成為會員,並開放版面供所有人瀏覽及貼文留言,以得與網友進行互動。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以其個人「陳品彰」臉書帳號連結至上開「盛治仁」臉書動態網頁上留言:「人渣」2字,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上開留言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判決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另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7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應以其臉書帳號「陳品彰」至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盛治仁」臉書之動態網頁(http
s://www.facebook.com/盛治仁-00000000000/timeline/),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確定。詎上訴人接獲另案命刊登道歉啟事之民事確定判決後,未加深刻檢討反省,以侵害伊名譽權之故意,於106年4月7日在不明地點登入其個人「陳品彰」臉書帳號,再連結至上開「盛治仁」臉書動態網頁上張貼撰有:「本人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於 渣盛治仁 先生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上寫"人渣",然因內容使用侮辱性文字損及盛治仁先生之名譽,特此向盛治仁先生致歉,同時籲請網友對人渣發言時應恪遵理性及禮儀。道歉人:陳品彰」等文字之手書照片(見原審附民卷第20頁,下稱系爭貼文)。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人渣」一詞之釋義,「人渣」一詞為對社會敗類之鄙稱。上訴人於系爭貼文所為抽象漫罵未指述具體事實之侮辱性言論,係故意侵害伊之名譽,上訴人並因系爭貼文遭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貼文只是寫錯字,並無羞辱之意。被上訴人在伊貼系爭貼文後,當天即在臉書上回應:「沒有問題,新案子下周一就告,我們繼續上法院,奉陪到底。」,足見其應無有任何「精神上受有痛苦」之情,反而讓人感受到財大氣粗,有大律師隨伺在側,隨時可以告人的氣勢。相較於伊於103年10月3日之貼文經另案民事判決判命賠付被上訴人2萬元慰撫金,本件原審命伊賠付12萬元,有違損害賠償之比例原則。況被上訴人從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主委去職甚久,新聞少有其報導,其名譽及社會上人格價值亦難謂較103年時高。伊資力有限,並已盡最大能力付錢,本件應以伊106年度全年總收入176,955元除以12所算出之1個月收入即14,746元賠償被上訴人,始為合理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4,74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1審之訴駁回。對於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臉書以「盛治仁」之名註冊成為會員,並開放版面供所有人瀏覽及貼文留言,以得與網友進行互動。
上訴人前於103年10月3日以其個人「陳品彰」臉書帳號連結至上開「盛治仁」臉書之動態網頁上留言:「人渣」2字,經本院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上開留言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並經另案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應以其臉書帳號「陳品彰」至原告之「盛治仁」臉書之動態網頁(https://www.faceboo
k.com/盛治仁-00000000000/timeline/),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並於106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另案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1至19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其次,上訴人接獲上揭命刊登道歉啟事之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後,於106年4月7日於不明地點登入其個人「陳品彰」臉書帳號,再連結至上開「盛治仁」臉書之動態網頁上張貼系爭貼文,上訴人於系爭貼文中先插入另案民事判決附件內容所無之「渣」、「寫人渣」、「對人渣」等字句,再刻意將「渣」、「對人渣」以紅色筆劃或劃2道紅色刪除線,及將「寫人渣」3字中之人渣2字,特別以【""】標示,以突顯、強化辱罵被上訴人為人渣,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7年2月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認:「陳品彰公然侮辱人,處拘役10日」等情,亦有臉書網頁列印照片及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0、原審卷第7至10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7日15:50,在被上訴人供公眾瀏覽之臉書「粉絲專頁」網頁實行「訪客貼文」並設定為公開(有地球圖樣),而發佈系爭貼文,指涉被上訴人為「人渣」及「渣」供公眾瀏覽;系爭貼文迄今未經「隱藏」(註解:設定為「隱藏」後,只有以貼文者帳號登入以及該網頁管理員看得到)或「刪除」,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顯示系爭貼文之手機螢幕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20頁)。經查:
1.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人渣」一詞之釋義,「人渣」一詞為對社會敗類之鄙稱(見原審附民卷第21頁)。況語言為約定俗成,尤其是辱罵人的話語,所謂「人渣」及「渣」之意思,無待說文解字,按一般社會通念理解,即可知係相當惡毒之貶損他人社會評價的用語。上訴人發佈指涉被上訴人為「人渣」及「渣」之系爭貼文訊息供公眾瀏覽之行為,即係對被上訴人人格形象貼上負面標籤,而一般人不明就裡,便可能受影響而孳生對被上訴人的負面印象,自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2.不論上訴人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辯稱只是寫錯字云云,亦即僅承認有過失。然上訴人應以公開之方式刊登之道歉內容,業經另案民事判決於主文諭知如上,上訴人只要照抄即可,衡情,應無誤寫之可能。如果上訴人真的是誤寫,自當重新製作正確圖文後再上傳,或直接以正確文字貼文(不用圖),然上訴人卻使用系爭貼文以紅色刪除線及紅字強調「渣」及「對人渣」之字詞,顯係刻意突顯強調,足見上訴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此外,上訴人在他人的臉書「粉絲專頁」場域實行具攻擊性的系爭貼文,依社群網路的習慣,其挑釁意味十足。況上訴人為臉書社群網路的使用者,亦有將其所為之貼文「隱藏」或「刪除」之權限,若非故意以系爭貼文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早就應予「隱藏」或「刪除」,而非放任供公眾瀏覽、甚至「按讚」迄今,更可見上訴人之行為是基於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3.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要旨參照)。並應由行為人就其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盡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雖抗辯:伊因看到新聞有關被上訴人擔任文建會主委時,所舉辦夢想家音樂劇花費人民納稅錢過高,覺得大官花人民納稅錢不應該是這種態度,人民必須要發聲,讓被上訴人知道人民會生氣,不然被上訴人會認為花這些錢是理所當然,伊要讓被上訴人知道錯,不能因為怕就不講話,這樣只會讓社會越來越糟糕。針對夢想家案,監察院已提出糾正案送請行政院確實檢討,100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亦指出該案缺失,藝文界人士並對此發表諸多言論,足見文建會辦理夢想家案有可批評與改善之處。伊出於反對曾任政府重要官員之被上訴人「於夢想家案中之決策」、「後續追訴反對者如 馮光遠 」等行為之目的,為上開「人渣」2字之留言,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況沒有違法是當官的最低標準,不能當藉口,老百姓不高興也只能罵等語。惟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被上訴人擔任文建會主委期間縱有上開疏失,應由司法或監察機關循法定程序調查處理,並不代表上訴人即能以上開言語在臉書等公開之社群媒體上辱罵被上訴人。況「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揭示情形者,不罰;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罰。
於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足資參照。而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1)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2)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3)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4)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用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果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陳述,但構成其評論基礎之事實陳述虛偽不實,其評論即難謂「合理」或「適當」而阻卻違法;若在評論的同時,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既非大眾所知,亦未一併公開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陳述,其評論亦難謂「合理」或「適當」而阻卻違法。本件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指涉被上訴人為「人渣」及「渣」之語詞,屬主觀之評價性語詞,無從被驗證真偽,性質上應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上訴人指涉被上訴人為「人渣」及「渣」之意見表達,未附具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難認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屬不法。
4.準此,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均相符,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上訴人應賠償之慰撫金數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下財產課稅價值達數千萬元,不法造成伊損害,卻一再對法院矯飾陳詞沒錢賠償,且上訴人係再犯,原審僅判決上訴人賠償12萬元,尚有未洽等語。上訴人則以:相較於伊於103年10月3日之貼文,僅經另案民事判決判命賠付被上訴人2萬元慰撫金,本件原審命伊賠付12萬元,有違損害賠償之比例原則。況被上訴人從文建會主委去職甚久,新聞少有其報導,其名譽及社會上人格價值亦難謂較103年時高。伊資力有限,並已盡最大能力付錢,本件應以伊106年度全年總收入176,955元除以12,故伊應賠償被上訴人14,746元始為合理等語。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畢業於政治大學外交系,後負笈於美國伊利諾州西北大學,並於86年取得政治學碩、博士學位及社會科學數學方法論碩士學位,返國後旋進入東吳大學政治系任教,學術專長為民意調查、政治行為研究、計量政治學、政治傳播,多次參與、主持民調研究案,並著有「美國兩黨對民意回應與選民意識形態之分類」(美歐月刊,第11卷,第5期,頁67至90)及「台灣兩千年總統選舉投票行為研究」(台北: 韋伯 ,2001年)等期刊專論著作,更獲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以及連續7年獲東吳大學「教師學術研究獎助」。同時積極投入社會運動,活躍於平面媒體、電視新聞評論節目以針砭時政。其後於96年間擔任臺北市政府研考會主任委員一職,並負責「臺北聽障奧運籌備委員會基金會總執行長」,於98年11月應邀擔任文建會主任委員等情,經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26之1、26之2頁)。又被上訴人105年所得約848萬餘元,其財產總額約67萬餘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證物袋)。足見被上訴人之身分、資力均甚為優越,且屬公眾人物,其名譽受侵害所受之影響,不同於常人。
2.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向學校實驗室推銷儀器之推銷員,收入來源為向儀器公司抽取之佣金,按件計酬,無銷售即無收入,並非受僱於儀器公司,其105年收入約20萬餘元、106年收入17萬餘元,名下有101年及104年購入之2手車各1輛,其經營之奇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不堪虧損,已於106年3月29日起停業等情,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3月28日函文、奇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表及行車執照2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本院卷第48至51頁)。
又上訴人105年所得約20萬元,其名下有數筆房、地、汽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約2,124萬餘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可見上訴人之身分、資力程度,亦非屬弱勢。
3.考量上訴人以系爭貼文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類型,為單純之侮辱,尚未達散播謠言而誹謗之侵害程度。惟係在被上訴人供公眾瀏覽的臉書「粉絲專頁」網頁實行「訪客貼文」並設定為公開(有地球圖樣),足供公眾瀏覽,其情節比傳統上以口頭或一般圖文侵害他人名譽之方式更嚴重,然相較於大眾傳播媒體發行出版品或以廣播電視、新聞網站侵害他人名譽之方式,則較輕微,此與其可能觸及之閱聽人數息息相關。再者,「訪客貼文」在臉書「粉絲專頁」網頁的版面位置並非顯著,「粉絲專頁」管理員更有將任一則「訪客貼文」予以「隱藏」或「刪除」之權限。換言之,被上訴人亦可自行「隱藏」或「刪除」系爭貼文,完全不待上訴人同意或配合,此與被害人完全無法「隱藏」或「刪除」行為人所為之侵害名譽言論,以致該侵害名譽言論在網路上長時間、廣泛流傳之侵害程度,尚有相當之落差。此外,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手寫道歉啟事交付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供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上公開發布使用,以換取被上訴人撤回登報道歉之請求,經原審記明筆錄(見原審卷第41頁)。
4.經斟酌以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輕重加減情形,且衡以上訴人經另案民事判決判命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慰撫金,仍未記取教訓,猶故意藉端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並無反省之意,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提高至12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經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簽收,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18萬元本息),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