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丙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丙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丙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娘的雞歪」、「捧我的懶趴」等語,其行為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即以言詞侮辱告訴人,其所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殊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51號被告陳丙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丙孫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土地公廟前,因故與 林育宏 發生口角,嗣警方到場處理後,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同時在場之 林美良 辱罵「操你娘的雞歪」、「捧我的懶趴」等語,足以貶損林美良之社會評價。嗣林美良不堪受辱並當場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美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丙孫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在場,但是沒有罵林美良云云。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良、證人林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