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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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重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重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重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3至4行關於「竊取 黃吳蓮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之記載更正為「見 黃無蓮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暨於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黃吳蓮花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普通重型機1部,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吳蓮花,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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