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71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61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復於112年5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月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之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款項全數返還,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按循環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8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45,261元(計算式:信用卡消費款31,867元+現金貸款13,232元+約定利息162元=45,261元)未為清償,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前具狀略以:原告請求年息百分之20,顯與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6不符,故超過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效,又被告雖曾於90年6月間向渣打銀行借款30萬元,但被告業於95年間已清償完畢,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原告受讓上開債權未合法通知被告,自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辦信用貸款,並約定如遲延給付,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而被告迄至98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45,261元(計算式:信用卡消費款31,867元+現金貸款13,232元+約定利息162元=45,261元)未為清償,又渣打銀行業於101年12月1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渣打銀行98年8月至10月帳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固辯稱其於95年間即清償完畢云云,然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上開渣打銀行帳單,顯示被告迄至98年10月15日止,尚有信用卡帳務31,867元、現金貸款剩餘本金13,232元未為清償,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謂有據。另被告稱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05條規定不符云云,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將最高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降為百分之16,超過部分由「無請求權」改為「無效」,並於110年7月20日生效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但僅限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方有修正後新法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亦非可採。末被告辯稱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然未告知被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云云,然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1年間有效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收購金融機構(渣打銀行)之不良債權,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又渣打銀行確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已登載於報紙一事,有民眾日報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法文,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亦有誤會,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有所據,係屬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