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84號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相對人 潘品縈 即大縈工程行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潘品縈即大縈工程行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邀同相對人鍾光新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乙份,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6年5月2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17%),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2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10,33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又聲請人業於000年0月間發函催告相對人,郵件均遭退回,且經多次電話聯繫及實地查訪均無法取得聯絡,復查相對人亦有增加負擔於他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票字第757號、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57號、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票字第1024號核發本票裁定等情,足證相對人有因增加負擔致達於無資力狀態、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及無法聯繫之可能性極高,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故為免相對人再將其他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410,335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餘額電腦表及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函、郵局收件回執、法院裁判書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757號本票裁定、同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7號本票裁定、同院112年度票字第1024號本票裁定等查詢資料,此僅能說明聲請人以郵局寄發催告函向相對人聯繫、催討債務及相對人有積欠案外第三人債務之虞乙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況縱認上開本票裁定增加相對人負擔情事屬實,亦難逕認該增加負擔之行為致相對人達無資力狀態,自無法進一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即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抑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要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以盡釋明之責。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據以憑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為實。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