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文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
持玻璃酒瓶毆擊告訴人 李世雄 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毆
擊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玻璃酒瓶2支固為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49號被告張文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鎮與李世雄為舊識。緣張文鎮於民國111年7月2日凌晨某時許,與李世雄、 黃美雯 、 陳榮祥 等人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老公的店」飲酒聚餐,過程中張文鎮與李世雄因細故發生口角,張文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擊李世雄之頭部,造成李世雄受有腦挫傷出血之傷害。嗣經黃美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雄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雄、證人黃美雯(李世雄配偶)、證人陳榮祥(李世雄友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1年7月2日、111年7月27日、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張文鎮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張文鎮自承與告訴人李世雄為多年舊識,雙方並無仇隙,及證人黃美雯證稱被告張文鎮案發時是真的喝醉等情,可見被告張文鎮當時之攻擊行為,應屬酒醉狀態所致。再依告訴人李世雄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雖在頭部,屬人體致命之頭部,惟被告張文鎮案發時經在場友人陳榮祥上前攔阻後,隨即停手,未持續追打告訴人李世雄,且未對告訴人李世雄說什麼話等情,此據證人陳榮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足徵被告張文鎮於上揭時、地持酒瓶攻擊告訴人李世雄時,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審酌被告張文鎮施暴於告訴人李世雄之動機、致傷結果及行為前後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尚難認被告張文鎮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自難以殺人未遂罪名相繩,告訴意旨認被告張文鎮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廖偉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