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煜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2號、第1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號、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分別為零點肆貳捌陸公克、壹點零壹貳玖公克)暨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煜凱涉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晚上7時許及同年2月11日13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因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其於111年10月4日因另案經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第82號簽結。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包(驗後淨重計1.012
9、0.4286公克)係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號、第105號簽結在案,有該2案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毛重分別為0.4286公克、1.0129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分別取樣,並以氣相層析及質譜分析法鑑驗,檢驗結果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年2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10224061號函附件鑑定書、111年3月3日慈大藥字第1110303067號函附件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稽,是可信該等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開說明,該等物品既屬違禁物,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從而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