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0號聲請人即原告 蘇明里
彭肅尤 彭于玲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蘇枝田 聲請人即原告 杜昱伸
莊振銘 劉順正 劉蘇金花 劉燦融 李靜怡 歐慧貞 杜冠廷 吳美雪 朱淑玲 杜呂春 杜曉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陳宜娜
陳施金黨
陳彥文 陳宜珮 王梅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陳韻綾 陳慶禧 陳欣弘 陳美惠 梁榮堯 (梁 李金鳳 之承受訴訟人)
梁翠娥 (梁李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梁瑩姝 (梁李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蘇李京 盧桂竹 李愛珠 李慶賢 李上井
居東京都千代田區 神田 駿 河台 0-0お茶の 水日健 ビル0F 李貴
陳雅健 ( 陳欣泰 之承受訴訟人)
張紫雲 (陳欣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李天保 訴訟代理人 張永賢 被告 李寶清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被告 李瑞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進祥 被告 李清水 訴訟代理人 李英才 被告李慶賢訴訟代理人 李東和 被告 李奇彬
李順興 李世仁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淑珠 被告 李世明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被告 李和育 ( 李政吉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李良致 (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李錦綿 (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李 吳金桂 被告 李天宋
李冠瑋 ( 李子清 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溱 (李子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衣筠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徐鼎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宜娜、陳施金黨、陳彥文、陳宜珮、陳雅健(陳欣泰之繼承人)、張紫雲(陳欣泰之繼承人)、王梅玲、陳韻綾、陳慶禧、陳欣弘、陳美惠、梁榮堯(梁李金鳳之繼承人)、梁翠娥(梁李金鳳之繼承人)、梁瑩姝(梁李金鳳之繼承人)、蘇李京、盧桂竹、李愛珠、李上井、李貴、李慶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租佃爭議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 杜昱申 、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以下合稱原告杜昱伸等16人)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為海豐段583-2、553-1、553-2地號,下分稱90、200、2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因陳宜娜、陳施金黨、陳彥文、陳宜珮、陳雅健(陳欣泰之繼承人)、張紫雲(陳欣泰之繼承人)、王梅玲、陳韻綾、陳慶禧、陳欣弘、陳美惠、梁榮堯(梁李金鳳之繼承人)、梁翠娥(梁李金鳳之繼承人)、梁瑩姝(梁李金鳳之繼承人)、蘇李京、盧桂竹、李愛珠、李上井、李貴(下稱陳宜娜等19人)及李慶賢均為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對於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及繼受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此請求裁定追加陳宜娜等19人及李慶賢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杜昱伸等16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聲請追加陳宜娜、陳施金黨、陳彥文、陳宜珮、王梅玲、陳韻綾、陳慶禧、陳欣弘、陳美惠、蘇李京、盧桂竹、李愛珠、李上井、李貴、李慶賢、梁李金鳳、陳欣泰為原告(見本院卷五第171、217至218頁),嗣因梁李金鳳於111年7月16日死亡,陳欣泰於112年2月4日死亡,原告杜昱伸等16人於112年2月23日再追加梁榮堯(梁李金鳳之繼承人)、梁翠娥(梁李金鳳之繼承人)、梁瑩姝(梁李金鳳之繼承人)、陳雅健(陳欣泰之繼承人)、張紫雲(陳欣泰之繼承人)為原告(見本院卷八第213至219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就原告杜昱伸等16人聲請追加陳宜娜等19人及李慶賢為原告之事宜,於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2日發函請陳宜娜等19人及李慶賢陳述意見,除李慶賢表示其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已為本件被告,其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外,其餘迄今均未表示意見,考量原告杜昱伸等16人於本件之主張係以耕地租約出租人之身分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而陳宜娜等19人及李慶賢均為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其等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陳宜娜等19人及李慶賢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將使原告杜昱伸等16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雖李慶賢已為本件被告,惟李慶賢既同為本件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自有追加李慶賢同為原告之必要。是原告聲請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杜昱伸等16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陳宜娜等19人及李慶賢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陳宜娜等19人及李慶賢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