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81號聲請人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永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0年度存字第52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9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貳佰零叁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2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5年度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5219號擔保提存事件、90年度裁全字第9974號及90年度執全字第3951號假處分事件、95年度聲字第287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對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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