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泰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 伍支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8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2日執行期滿。卻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4月27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95年4月27日下午
5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使用過、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
5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一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一紙。
(三)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五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沒收:扣得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支,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附記: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
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書所載),本件被告於94年6月1日22時45分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七、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