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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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6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票號:MJ002403、MJ002404、MJ002405)並附第五次至第十次息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3張(票號:MJ002403、MJ002404、MJ002405)並附第5次至第10次息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2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既未曾對相對人 鄭淑燕 及再興通運有限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且業與相對人丙○○達成和解,丙○○及鄭淑燕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18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298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1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29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