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4月22日,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遠東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地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20日14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兒子在伊手上,需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給伊,否則將其兒子打死,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4年1月20日14時56分許,託人至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以其子 鐘英峰 名義匯款五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鍾林久美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遠東商銀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係其自己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略以: 鄧越之 曾向伊借遠東商銀提款卡,且亦知悉伊之提款卡密碼,可能係鄧越之拿走伊之存摺,該存摺係連同另二本存摺一同不見且其未報案云云(見95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偵查卷)。惟查:
⒈證人鄧越之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自己未曾向被告借用提款卡
,復亦不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又今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帳戶並非難事,任何人為供金融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另行取得他人名義設立之帳戶而使用之必要,是故被告所辯實非合理。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非屬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被告所辯該等銀行帳戶於開戶後遺失一節屬實,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未向開戶銀行申辦掛失,復未向警方報案,甚至事後也未再聞問而為補救措施,此均顯與常情有違,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⒉此外復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鄧越之於偵
查中之證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金融回應狀態表等各一件在卷可稽。
㈡稽諸前揭事證,被告出售帳戶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觀諸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出售存摺、提款卡等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95年度偵字第17168號偵查卷第23-24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上開幫助詐欺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