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東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6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全字第50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336號裁定准許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且本件訴訟聲請人已經敗訴確定在案,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然聲請人送達予相對人之催告函,業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掛號回執等在卷足稽;則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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