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和富在南投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飼養黃色犬隻,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0時許,原應注意將犬隻以繩栓住或以狗嘴套罩住,以免咬傷他人,嗣因告訴人 江有洲 從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走出欲至巷口等候朋友,當經過被告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處騎樓下,因被告疏未注意以繩栓住或將狗嘴以嘴套罩住之該黃色犬隻,突然跳出咬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遭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葉峻石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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