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31號、108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滿於民國107年5月28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市○○路○○○號前路旁停車後,欲在該道路中央劃有雙黃線之禁止迴轉處,直接左迴轉至對向車道,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迴轉,未留意後方直行車輛及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向車道後方有由告訴人 何孟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直行通過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告訴人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欲避煞已來不及,告訴人機車前方碰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唇撕裂傷及門牙部分斷裂、右上臂、右髖部、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葉峻石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