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中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次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0之居處內,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後,先在居處休息,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上路,先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臺鐵火車站後站附近之工地上班,嗣接續前揭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前揭工地騎上開機車欲前往位在臺鐵火車站前站附近之工地,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武德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次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被告於飲酒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先酒後騎上開機車自其上址居處出發前往位在臺鐵火車站後站附近之工地上班,之後又從前揭工地騎上開機車欲前往位在臺鐵火車站前站附近之工地之酒後騎車行為,因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安全法益,且係基於同一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