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睿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九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一八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睿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睿杰係 戴詩亭 之母 蔡雪兒 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餐廳臨時工。戴詩亭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前往楊睿杰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居所內,欲帶走其寄養之寵物狗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衝突,詎楊睿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戴詩亭推倒在地,並毆打戴詩亭,致戴詩亭受有左小腿挫傷併瘀傷(約五×三公分)、右手擦傷(約二×一公分,手指除外)、右手手指擦傷(約二×一公分)、左大腿擦傷(約四×一公分)、左足部擦傷(約三×一公分)、左跟部擦傷(約二×一公分)之傷害。楊睿杰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月下午十一時許,在上揭餐廳內,又因戴詩亭欲拿取其所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而發生爭執,楊睿杰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戴詩亭行進之際,以腳勾絆戴詩亭,致戴詩亭跌倒在地,造成前額、左膝、左小腿、右下背部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戴詩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楊睿杰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楊睿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詩亭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翻拍
照片四幀、勘驗筆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楊睿杰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上揭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態度妥適處理感情問題,動輒以暴力相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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