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霖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告天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民國95年5月16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0000000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77頁),核其情形,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被告於94年4月8日承攬原告於嘉義市○○路「霖宏嘉義之冠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工程總價係新臺幣000000000元,兩造並於同日訂立工程合約書。被告於同年月18日開工,卻於同年8月23日起無預警全面停工。原告於同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復工,惟其置之不理,系爭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故原告嗣於同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並將未完成工程再發包予訴外人五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2款原應於95年2月11日完工並為原告取得使用執照,然因被告停工致原告延至同年6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合約書第33條:「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賠償甲方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三違約金,得由甲方代為辦理,其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抵扣,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追繳之」。依上開合約條款,原告得請求95年2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合計93日之違約金(000000000x0.003x93=00000000),然考量被告周轉困難,故僅請求00000000元,其餘00000000元之請求權則拋棄,爰依工程合約書第3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有工程合約書、嘉義市政府府工建字第0950104922號使用執照、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附卷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其依系爭合約書第33條即應給付違約金,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3條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