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醫師 曾永輝 6588」印文參拾枚、「 林正介 診斷書用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甲○○(另案判決確定)配偶之表弟,平日從事外籍新娘仲介業務,甲○○之母親 洪丹 因有骨質疏鬆症狀,欲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其明知洪丹不具備勞委會職訓局所規定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竟與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0年9月20日下午由甲○○與乙○○帶洪丹至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部診療,復於同年月26日再至同醫院複診,竟利用醫院作業流程之漏洞,未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曾永輝同意,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填寫洪丹基本資料,於病名欄記載「⑴嚴重骨質疏鬆症⑵糖尿病併發慢性關節炎」,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骨質疏鬆嚴重造成脊椎壓迫性骨折,糖尿病嚴重併發慢性關節炎,兩膝變形退化性關節炎,目前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需長期門診復健治療。」等不實內容,於其所附 巴氏 量表(BARTHEL'SSCORE)各項目勾選不實內容、填製不實分數,於其所附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勾選不實病症,並於上開私文書上院長欄、科主任欄、診治醫師欄、病名欄、申請日期欄、巴氏量表評分內容欄、診斷證明書騎縫處等處,分別偽造「醫師曾永輝6588」印文30枚、「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私文書;嗣乙○○將該偽造之私文書轉交 陳金貞李文寶 ,於90年10月30日,檢附所需證件、資料,連同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以郵寄之方式提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並獲許可,足以生損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曾永輝、林正介及勞委會職訓局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上訴人係受甲○○委託,代為與仲介業者聯繫,並交付相關文件,由外勞仲介業者代向勞委會申請外勞,有關診斷証明書之開立並未參與,診斷証明書係由外勞仲介業者李文寶及陳金貞夫婦偽造等情。經查:
(一)「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填寫洪丹基本資料,於病名欄記載「⑴嚴重骨質疏鬆症⑵糖尿病併發慢性關節炎」,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骨質疏鬆嚴重造成脊椎壓迫性骨折,糖尿病嚴重併發慢性關節炎,兩膝變形退化性關節炎,目前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需長期門診復健治療。」等內容,及其所附巴氏量表(BARTHEL'
SSCORE)各項目勾選內容、分數,並於上開私文書上院長欄、科主任欄、診治醫師欄、病名欄、申請日期欄、巴氏量表評分內容欄、診斷證明書騎縫處等處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大印印文2枚、「醫師曾永輝6588」印文30枚、「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1枚,業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否認為其所開立,此有該院93年6月
21日院業字第93062181號函附卷可稽(偵查發查卷第7頁),且經醫生即証人曾永輝否認為其所開立(偵查發查卷第69頁),故「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係屬偽造等情應堪認定。
(二)而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據証人甲○○於偵查中証稱,上訴人乙○○帶証人及其母洪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約半小時後,上訴人回來後表示已辦好了,但其母並未看診,至於上訴人有無掛號則不清楚(偵查他卷第10頁),而上訴人亦表示當天確係與証人甲○○及其母洪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偵查他卷第10頁)。故上訴人與証人及其母洪丹確曾於90年9月2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情,應堪認定,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
而証人甲○○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雖証稱並未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而係至彰化醫院(本院卷第34頁),惟此係為配合上訴人卸責之臨訟之詞,蓋上訴人原對於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不爭執,然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係至彰化醫院,而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此觀乎証人甲○○於偵查中証稱上訴人曾拿出一張診斷証明書予証人,並稱檢察官如果問及診斷証明書,即拿出該張診斷証明書予檢察官(偵查他卷第10頁),足見上訴人與証人甲○○有串証之情形。而如前所述,上訴人與証人甲○○及其母洪丹確曾於90年
9月2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而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稱上訴人於醫院時曾將診斷証明書交給其觀看,但因看不懂,即表示請其辦理即可,此部分証詞連同前揭偵查中証詞,証稱上訴人乙○○帶証人及其母洪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約半小時後,上訴人回來後表示已辦好了。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表示診斷證明書是一位小姐在掛號室拿給上訴人(偵查發查卷第29頁)。綜上,應足確認上訴人於90年9月2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時即已偽造診斷証明書。
(三)上訴人對於究竟如何取得診斷證明書等情,時而辯稱診斷證明書是一位小姐在掛號室拿給上訴人,上面蓋有醫院的章,其不知道為偽造,時而稱:那天帶甲○○與洪丹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就到車上睡覺,後來甲○○從醫院出來後,將診斷證明書交給上訴人,其再交給陳金貞處理云云;又稱診斷證明書是李文寶與陳金貞 拜託林 太太處理,在梅山交流道拿給上訴人,看完之後就收回去,當時內容已經填寫好、蓋完章了;於本院又辯稱並未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情。足見上訴人為脫免責任,臨訟隨意編造故事情節,其辯詞已難採信。且如前所述,上訴人又曾教導証人甲○○串証,此不僅有前揭証人甲○○之証詞可証,且觀諸証人甲○○之証詞,其於93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未見過診斷証明書,係開庭前上訴人才交給他(偵查發查卷第27頁);嗣於93年9月8日偵查中上訴人表示係甲○○先拿到診斷証明書後交給上訴人,嗣証人甲○○於該次庭期即証稱係其領取後交給上訴人(偵查發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辯稱未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而係至彰化醫院時,証人亦配合為相同之証述,足見証人甲○○與上訴人串証而配合上訴人卸責之情形極為明顯。故上訴人辯詞前後矛盾不相一致,且又與証人串証,其辯詞已難採信。至於上訴人辯稱診斷証明書係由外勞仲介業者李文寶及陳金貞夫婦偽造等情,惟查李文寶及陳金貞僅係代為寄送申請文件,而無涉及診斷証明書之偽造,有該等証人於偵查中之証詞可稽(偵查他卷第20頁、第79至81頁,發查卷第62頁、第78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大印印文2枚,業據証人曾永輝証明其為真實(偵查發查卷第70頁),應不沒收。而前揭診斷證明書上「醫師曾永輝6588」印文30枚、「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1枚,係屬偽造,有前揭証人曾永輝之証詞可稽,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6月
21日院業字第93062181號函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與陳金貞及 李金寶 商請與之具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太太」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曾永輝同意,先偽造「財團
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曾永輝6588」、「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章3枚,嗣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林太太隨即將該偽造之私文書轉交陳金貞及李文寶,陳金貞、李文寶旋於90年10月30日,檢附所需證件、資料,連同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以郵寄之方式提出,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等情。惟並無任何証據足以認為前揭3枚印章存在;且除上訴人之自白外,「林太太」究竟如何偽造等情,並無任何証據,而前述情節僅係上訴人其中一項說詞,其辯詞前後矛盾,已如前述,而診斷証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係由上訴人所偽造,並非其所杜撰之「林太太」所偽造,亦有前開証據可資參照,原審以上訴人杜撰之情節,毫無証據即加以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洽。
(二)又原審雖認定上訴人共同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曾永輝6588」、「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章3枚,惟並未沒收,容有未妥。然如前所述,此部分並無証據,尚難証明有該等印章存在。又「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大印印文2枚,業據証人曾永輝証明其為真實,此部分原審亦認為係偽造而加以沒收,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適用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洪嘉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