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結婚初期尚稱和
睦,不料被告婚後不久即到外地工作,不負起扶養家庭之責任,之後亦有外遇,雙方經常爭吵,經多次溝通不見改善,原告長期承受壓力精神不堪負荷,引發憂鬱症及焦慮症,甚而服用大量安眠藥自殺,幸經原告之妹妹 鍾文芬 即時送醫獲救,原告罹患之憂鬱症雖經長期接受治療而有改善,並多次與被告協調離婚,被告不同意反屢以手機傳送簡訊,以死要脅原告,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㈡本件兩造結婚六年,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
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支付,致原告無法維持生活,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況中,且被告不時以死威脅原告,使原告長期承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驗傷診斷書三份、簡訊清單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妙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結婚後被告前往北部工作,原告不願意與被告一同前
往,因被告有性方面之需求,故與傳播公司的小姐發生多次性關係,但被告與傳播公司之小姐沒有感情,也沒有同居。
㈡被告於結婚後從事抽水馬達之工作,每月薪水只有二萬多
,因當時所使用之車輛損壞,原告執意要買新車,被告每月必須支付車貸一萬九千元,只剩下五、六千元,所以無法給原告錢。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結婚初期尚稱和睦,不料被告婚後不久即到外地工作,不負起扶養家庭之責任,之後亦有外遇,雙方經常爭吵,經多次溝通不見改善,原告長期承受壓力精神不堪負荷,引發憂鬱症及焦慮症,甚而服用大量安眠藥自殺,幸經原告之妹妹鍾文芬即時送醫獲救,原告罹患之憂鬱症雖經長期接受治療而有改善,並多次與被告協調離婚,被告不同意反履以手機傳送簡訊,以死要脅原告,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被告前往北部工作,原告不願意與被告一同前往,因被告有性方面之需求,故與傳播公司的小姐發生多次性關係,但被告與傳播公司之小姐沒有感情,也沒有同居。被告於結婚後從事抽水馬達之工作,每月薪水只有二萬多,因當時所使用之車輛損壞,原告執意要買新車,被告每月必須支付車貸一萬九千元,只剩下五、六千元,所以無法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經常發生爭吵,被告多次傳送簡訊,以死威脅
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確實傳送「老婆你給我的教訓太大了.我不怪你..我先走了」、「我不會恨你我的目的只要你老闆和老闆娘死我的家庭全拜他們所賜」「我用我的命換你回來都行」,有原告提出之簡訊清單一份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足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與他人通姦等情,原告因壓力過大而罹患
憂鬱症並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而服用過量之安眠藥自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附卷可參,另證人李妙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時看到被告跟一個女生手牽手在家樂福夜市逛街...」,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準此,被告曾與其他女子通姦,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並自殺,足認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
㈢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因長期分居兩地、被告與其他女子通姦
而爭執不斷,原告並因此罹患憂鬱症,甚而服用安眠藥而自殺,足徵感情不睦,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凡此均使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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