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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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68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年二月十三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二十幾年前與遊覽車小姐發生外遇,已另組家庭,經常不回家,且會毆打原告,原告無法忍受被告行為,故攜三名子女離家,迄今兩造已分居十餘年,分居期間,被告既未支付生活費用、亦未照顧、探視子女,甚而兩造之女兒結婚,被告經通知亦不願到場,兩造間長期分離,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否認原告之主張。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年二月十三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二十幾年前與遊覽車小姐發生外遇,已另組家庭,經常不回家,且會毆打原告,原告無法忍受被告行為,故攜三名子女離家,迄今兩造已分居十餘年,分居期間,被告既未支付生活費用、亦未照顧、探視子女,甚而兩造之女兒結婚,被告經通知亦不願到場,兩造間長期分離,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之陳述但同意離婚。
三、查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子女三名,均已成年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十幾年前與遊覽車小姐發生外遇,已另組家庭,經常不回家,且會毆打原告,原告無法忍受被告行為,故攜三名子女離家,迄今兩造已分居十餘年,分居期間,被告既未支付生活費用、亦未照顧、探視子女,甚而兩造之女兒結婚,被告經通知亦不願到場,兩造間長期分離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兩造之女乙○○到庭證稱:「有時候我爸會打我媽媽,小時候我爸爸就很少回來,都住在外面女人那邊,小時後我看過我爸爸帶女人回來,因為這樣我媽媽才離開」「因為我爸爸很少回家,一個禮拜看到我爸爸一次或兩次而已」「(問:什麼時候開始爸爸很少回家?)有記憶以來就這樣」「(問:你們何時離家?)我國中畢業,十幾年前」「神明生日,他帶女人回來○○○鄉○○○○○道,我有看到他帶女人回到鄉下的家」「知道他在外面租房子,因為小時候我媽媽帶我們三個小孩去一個地方找我爸爸,我爸爸跟那女人用掃把趕我們出來,那是我小學發生的事」「我們租房子在外婆家附近,爸爸沒有來找我們,從來沒有打電話給我們,沒有找過我們,他知道我的電話,他知道我住嘉義什麼地方,從來沒有找過我們,因為我們有跟親戚朋友講,也有跟他說,可是他從來沒有找過我們」「我媽媽一天做兩個工養我們長大」「他不扶養我們,我兩個姊姊結婚,他也沒有來,我爸爸那邊的兄弟姊妹都有來,只有我爸爸沒有來,我們都有寄喜帖給我爸爸,他連一通祝賀的電話也沒有」,證人乙○○亦為被告之子女,衡情應無偏袒一方之理,另參酌被告本表示除非開出條件,否則不同意離婚,於證人乙○○作證之後,即表示同意離婚,足佐證人乙○○所述,應為實在。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經查:
(一)兩造分居已逾十餘年,長期未為共同生活,形同陌路,感情淡薄疏離,致婚姻有重大破綻,自屬有因。
(二)又被告不惟毆打原告,經常不回家,與其他女子在外同居,甚而將該女子公然帶回家中宴客,視原告配偶之地位於無物,兩造分居十餘年間,未給付任何生活費扶養妻兒,亦不曾探視妻兒、甚而女兒出嫁經通知亦不願參加婚禮給予祝福,視為夫為父責任為無物,亦無絲毫珍惜婚姻之行為,足徵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顯已喪失殆盡,原告堅決表示欲與被告離婚,再無求諸重圓和好之意願與行為,顯見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自前開情事觀之,該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