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被告 柯錦章 於民國88年7月26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並以被告乙○○所有之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柯錦章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即於94年以鈞院93年度拍字第3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上開土地,並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947號執行程序拍賣上開土地而受償部分債權,惟尚有692258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上開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有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附卷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94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認為真實。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柯錦章係債務人,其就系爭借款即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乙○○就系爭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柯錦章確未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乙○○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與被告柯錦章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2258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民法規定,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