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小字第63號
原   告 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香
訴訟代理人  劉銘祺
被   告 晟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健航
訴訟代理人  徐林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6日受被告委託運送貨物一批(下稱系
爭貨物),自臺中港出口至土耳其梅爾辛省,並由原告簽發
載貨證券。運送期間,原告應被告之要求二次更改載貨證券
上受貨人,且被告並出具切結書表示「如因上列更改,至發
生任何糾紛而使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失,本公司願負擔一切損
失賠償等責任,與貴公司無涉」;嗣系爭貨物於99年11月4
日運抵目的地港梅爾辛省,原告遂向被告請求運費新臺幣(
下同)249,037元,被告業已給付運費240,937元,惟尚積欠
8,100元,屢經催討,被告竟以原告未提供正確更名後之相
關報關文件,致被告第一次向土耳其海關請求報關放貨時,
因文件不符遭拒,被告因此受有第一次向大使館申辦簽證費
用8,600元之損害,拒絕給付。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運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100元。
貳、被告則以:被告雖要求原告更改載貨證券上受貨人,然先後
各有支付11,000元、9,845元之更名費用,原告乃經營海上
運送公司且有收取更名費用下,自應提供正確之相關報關文
件,其非但未能提供,竟乘機要求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被
告因貨物業已交原告運送下,迫於無奈所簽,是上開切結書
乃原告為圖免除法律上契約應負之責任,違反海商法第61條
運送人強制責任之規定,且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原告
之責任及使被告拋棄、限制權利,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該切
結書之約定應為無效。又原告雖於99年11月4日將貨物運抵
目的地,然因未能提供正確之更名相關報關文件,致被告第
一次向土耳其海關請求報關放貨時,因文件不符遭拒,被告
因此受有第一次向大使館申辦簽證費用8,600元之損害,嗣
被告遂向第三人求助,遲至99年12月17日方將正確格式之文
件辦理完成,並將載貨證券傳真至土耳其,受貨人終於100
年1月4日取得系爭貨物,故原告就運送契約應依民法第638
條負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對於未能提供正確載貨證
券及附屬文件格式,要屬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附
隨義務之違反,係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並致被
告受有上述8,600元之損害,被告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
規定與原告之運費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6日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自
臺中港出口至土耳其梅爾辛省,並由原告簽發提單(即載貨
證券)予被告,運送期間,原告應被告之要求二次更改提單
之受貨人,被告並出具切結書表示「如因上列更改,至發生
任何糾紛而使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失,本公司願負擔一切損失
賠償等責任,與貴公司無涉」,嗣系爭貨物於99年11月4日
運抵目的地港梅爾辛省,原告遂向被告請求運費249,037元
,被告業已給付運費240,937元,惟尚積欠8,1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對話內容書面資料為
證,復有被告提出之提單暨附屬文件、其它收支單等相關資
料附卷可稽。被告不爭執其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之運費為
249,037元,其僅給付240,937元,尚積欠8,100元之事實,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主張抵銷;原告則否認被告對其有
8,6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準此,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對
原告是否有其所主張之8,600元債權可供抵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運送人不完全給付及運送之遲延責任,無
非以:99年11月4日貨物到港後,原告無法提供正確改名後
附屬載貨證券報關文件格式予被告,造成被告第一次辦理報
關文件不符土耳其海關規定,受有第一次大館簽證費用8,60
0元之損害,並使在土耳其之受貨人無法如期取貨,導致被
告給付貨物遲延,嗣後被告向原告要求提供長榮海運之前給
予之正確格式,並辦理第二次報關文件流程,通過土耳其海
關規定,遲於99年12月17日始將正確格式之文件辦理完成,
並將載貨證券傳真至土耳其,受貨人終於100年1月4日取貨
,然距99年11月4日貨船到港已約有2個月時間之遲誤,受有
多辦理一次大使館簽證費用8,6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
出載貨證券暨附屬文件、電子郵件對話內容影本、第一次大
使館簽證費用單據及長榮海運網站貨櫃動態查詢表影本等件
為證。惟查:
(一)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
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
此限。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
、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
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
、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
民法第634條、海商法第6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被
告委託原告運送之系爭貨物,係99年11月4日到達目的地
港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貨物之運送既由原告簽發
載貨證券予被告,而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
,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
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受貨人,茍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
還,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亦不得
請求交付運送物。本件原告依約運送系爭貨物到達目的港
口既無遲滯之情事,僅係被告因二次更改載貨證券受貨人
,致延遲報關寄送交付載貨證券予受貨人,尚難認原告運
送貨物應負遲到責任,而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非可採。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惟如當事人另有約定,該約定內
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上開規定適用
之餘地。查被告抗辯:原告未能提供正確之更名相關報關
文件,致被告第一次向土耳其海關請求報關放貨時,因文
件不符遭拒云云,固據其提出載貨證券暨附屬文件、電子
郵件對話內容影本及長榮海運網站貨櫃動態查詢表影本等
件為證。惟原告主張:當初已有交付正確格式之載貨證券
予被告,係被告二次要求更改收貨人之資料等語。就此,
被告亦自認:被告因為收到收件人之請求要求更改收貨人
名稱,因此請求原告更改,二次都有付費用,各三百元美
金等語。而被告要求更改時先後於99年11月3日、99年11
月11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如因上列更改,致發生任何糾紛
而使原告蒙受任何損失,被告願負擔一切損失賠償等責任
,與原告無關等語,此有切結書二份在卷可憑。是原告受
託運送系爭貨物之初,業已簽發正確格式之載貨證券予被
告,要無可疑。再者,依兩造提出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影
本,被告第一次要求更改載貨證券時,貨船將抵達目的港
,第二次要求更改時,貨船已達目的港,足見被告兩次要
求更改受貨人資料,並非常態,縱認原告仍負有正確提供
更名後之載貨證券予被告,協助被告報關放貨予收貨人等
附隨義務,兩造就該義務所衍生之責任非不得另行約定。
茲兩造就被告二次要求更改載貨證券受貨人既先後以切結
書約定責任,該切結書並非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自非定型化約款,且係針對非常態之情形而約定,並無
造反誠信原則,致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另該切結書所約定
之事項與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無關,並無前揭民
法第634條、海商法第61條等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該
切結書約定之內容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抗辯:該切結書之
約定違反海商法第61條、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而無效云
云,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主張與積欠原告之運費互相抵
銷,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運費8,1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抵銷,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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