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被   告  賴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叁
拾貳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
陸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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