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營小字第18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陳月萍
被   告  劉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劉宗林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使用,讓被告劉宗林得以
該卡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
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
款、轉帳支出款項,被告劉宗林並簽立魔力卡申請書為憑
。嗣,被告劉宗林以魔力卡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
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惟被告卻未依
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
新臺幣(下同)96506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48.97元(換算年息為18.25%)計算
之利息。
(二)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故於此前提下
,債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定契約將其債權讓與予該第
三人,先予敘明。再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已於95年12月27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
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案外人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嗣,案外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0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
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紘鼎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9年
8月14日再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此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與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
,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對被告起訴,並無違誤,亦
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併予釋明。
(三)另原告已於擬送達予被告之支付命令狀繕本中併附現金卡
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
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宇宙公司既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訟爭貨
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渡書可稽,並經被上訴人
以本件起訴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
與之效力,其本此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要無
不合」之裁判意旨,本案已以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被告
作為民法第297條第一項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6506元整,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奏.97元(換算年息為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從未曾向寶華銀行申請任何信用卡,寶華銀行亦不曾
寄送信用卡給被告,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其
上之簽名及個人、職業……等相關資料均非被告所簽寫,
且被告從未曾居住於『台南市○區○○路○○○號6樓之4』
,詎申請書上竟偽填被告於89年10月遷入該址,並偽稱該
處為被告或配偶自有之房屋,且勾選將信用卡及每月帳單
均寄送至該不實之處所,故寶華銀行將信用卡寄送至該虛
偽不實之處所,被告根本不可能接獲信用卡,更遑論持卡
消費。
(二)再者,被告乃一重度聽障之喑啞人士,僅有啟聰學校國小
之學歷,且從不曾任職於『和鑫威』股份有限公司,更遑
論擔任課長之職務,詎申請書上竟胡亂記載被告已任職該
公司長達4年6月,且擔任課長一職,月收入還高達48000
元云云,離譜至極。此外,申請書上聯絡人資料欄似曾填
寫申請人親屬及朋友之姓名與關係,惟原告所提出之申請
書影本卻故意用筆予以塗抹遮蓋,顯見該申請書上所填載
之申請人親屬及朋友資料亦係虛偽不實,否則,何須故意
予以塗抹,在在足見債權人所提出之申請書明顯係有人假
冒被告之名義虛偽填載。
(三)93年底有詐騙集團,說要介紹被告到和鑫威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擔任課長,所以拿我們的身分證去,一個星期後才
還給被告,詐騙集團並偽造薪資資料,惟被告從未有去過
和鑫威股份有限公司上過班。綜上所述,被告從未曾向寶
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寶華銀行亦不曾將信用卡寄給被告,
被告更不曾持信用卡為任何消費或取款、轉帳,因此,被
告並未積欠寶華銀行系爭款項,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受讓
系爭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云云,顯無理由。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
為證,惟被告既否認上開申請表簽名之真正,並辯稱:
申請表所載居所、親友及任職公司等資料均與事實不符
等語,經原告核對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後,亦自承被告
親筆簽名確與上開申請書之簽名不符等語明確,再查,
原告提出之往來明細單、身分證影本等財力證明資料,
為申辦系爭信用卡者所提出,被告既辯稱本件申請係遭
他人冒名,即該等資料亦為冒名者所提出,則該等資料
自無法作為本件貸款契約為被告親辦之證明。是被告辯
稱本件信用卡非其申請云云,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高世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