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405號上訴人 邱尚志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 吳菁華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請求: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209、209-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萬分之87)(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104年萬華字第08088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價額應以每平方公尺9萬0,774元之單價較為符合上訴人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故系爭房地之價額為2,038萬5,117元【計算式:90,774×(主建物79.87+平台6.05+地下層138.65)=20,385,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111頁)。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800萬元,此觀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甚明(見原審卷第101、107、11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0,300元。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