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5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其告訴意旨乃以原告於民
國98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經
營之乙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乙辰公司)從事3C商品美化、
包膜保護、彩繪、貼鑽等服務,又因乙辰公司係為全虹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提供手機包膜服務並收取報
酬,故被告之工作地點在全虹公司高雄縣市各門市,所需之
材料則由原告向乙辰公司領取使用,再從原告每月應得之報
酬扣除材料費。詎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8
年6月1日、7月1日、7月3日,共3次至高雄市○○區
○○○路○○號全虹公司門市外,向被告領取手機包膜材料,
材料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660元、2,025元、
2,580元,然於98年7月9日以後,原告未依約前往全虹公
司門市工作,復未將材料返還被告而侵占入己。因認原告涉
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經高雄地檢
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均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
提此告訴,致原告名譽上受有損失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依
侵權行為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偵查是因為認為原告沒有主觀的意識,所以
才為不起訴處分,但是均有證據資料可供佐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係侵害名譽權者,依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誣告行為對於被
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
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
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
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
自屬侵權行為。惟倘非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
明致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
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對於被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然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
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行為相繩。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
上聲議字第1809號處分書為據,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
及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518侵占案件卷宗,查閱無誤
。惟觀之該等不起訴處書之內容,就兩造曾簽立手機包膜之
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領取材料施作,而被告係因原告曾
於98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3日領取材料,
惟原告自同年7月9日並未依約持領取之材料前往全虹公司
門市上班,亦未將該材料返還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則被告據上述原因對原告告訴,非完全出於捏造而全然無
因,揆諸前開就誣告行為之說明,如原告在積極方面尚無證
據證明本件被告確係不法所虛構者,縱係其所告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無由成立或無法證明,自難即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是
自尚難僅憑原告被訴後經不起訴處分,即遽認本件被告確涉
有誣告之罪行,而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給付
其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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