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087號
原   告 優利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龍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委請伊施作高雄捷運CR
7區段標花崗石填縫工程,施工範圍包括R17、R18、R19
、R20、R22、R23等車站(下稱系爭工程),伊依照被告
指示,連工帶料完成上開系爭工程,以實做實算計價。伊並
依向來慣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料被告僅給付新臺幣(
下同)980,077元,剩餘134,785元工程款則拖延不付,經
伊多次請求,被告仍拒不清償。又系爭工程並未約定被告得
不經原告同意擅自扣留工程款,且每期工程款伊均依被告現
場人員測量計價,並經被告通知確認開立發票請款,故伊既
已完成上開系爭工程,被告自應將擅自扣留之工程款給付予
伊,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7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填縫工程施作位置係在石材間隙1公分寬,
且以石材界面為主,即石材與石材之間的接縫為施打矽利康
材料是主要施工位置,若石材與其他材質的接縫則不列入伊
所發包工程施作項目。又本工程因施工位置數量眾多繁瑣,
再加上捷運趕通車時間緊迫,以致伊無法在第一時間即發覺
原告施工過程及請領工程款皆有錯誤,而未提出糾正,致使
原告誤認為以上填縫工程均為伊所委託承攬工程,且伊並未
驗收,僅據原告所開立發票,就請款金額中保留10%未給付
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然被告尚有137,785元之
工程款尚未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
,而得以請求相關之報酬?亦即被告扣留原告10%之工程保
留款是否有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
程為高雄捷運CR7區段標—花崗石填縫工程,有原告提出之
建材工程報價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第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只須依施作
之單位數即可清楚計價,原告已依約完成之部分,既經被告
人員至現場測量計價並驗收,亦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且
該發票並均已由被告依法報稅完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自應將保留之工程款134,785元給付予原告。被告雖辯稱
當時為因應捷運通車趕工,並未向原告驗收,原告有施工錯
誤之處,導致有部分款項為原告所溢領云云,然據原告提出
之被告員工 陳明芬 要求原告儘速開立發票之傳真資料2紙觀
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顯見原告開立支票向被告請
款之金額,均係經過被告核算之結果,如原告施工有誤,被
告在工程完工之際即應立即提出,被告既已要求原告開立依
現場施工計價金額之發票請款,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施工數
量已為驗收並確認,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復辯
稱:保留款僅有100,892元,非如原告主張之134,785元
,上次開庭後,會計雖有與原告公司人員核對,惟並未向伊
報告對帳結果,伊手邊並無相關資料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9紙(本院
卷第117頁至第122頁),且既被告會計已與原告再次對帳
,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應向會計調取相關核對資料,以
供其於本訴訟中抗辯佐證之用,被告空言不知對帳結果為何
,其抗辯顯不足採,是故,其所辯尚不影響其應返還保留工
程款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工程款134,785元,自屬
有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4,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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