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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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右車門、雨刷、
後掀門及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後折門」更正為「後掀門」。
㈡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湖交簡字第9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