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民法第767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