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7號

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介誠蔡碧娥蔡英蔡育鎔蔡碧玲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介誠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嗣聲請人於受讓前開債權後,履向其催討均未履行,迄今尚積欠新臺幣384,434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蔡介誠之被繼承人 蔡田源 遺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15建號建物之遺產,相對人等均為該遺產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惟前開土地嗣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蔡碧娥所有,致聲請人無從對蔡介誠繼承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以茲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塗銷該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調解聲明,然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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