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57號

原告 張佰蓉

被告 張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兩造間曾於民國107年6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由原告於同年月25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購買面額16萬元,發票日為107年6月25日之銀行支票1紙(下稱土銀支票),交由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又原告於107年間亦曾為被告代墊訴外人 張玉梅 之醫藥費、住院費共13萬元,以及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蓮友社之費用26萬元,原告亦繳錢給國泰人壽及全國人壽,上開款項總共約156萬元,後續均匯到張玉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並均由被告提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7年6月19日自國泰世華帳戶中提領15萬元,又於同年7月間將土銀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歸還款項給張玉梅之用。故被告即於107年7月12日將土銀支票存入,翌日即將16萬元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原告並未貸款予被告,而係請被告幫忙將16萬元匯至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貸款16萬元,無非係以土銀支票經被告提示兌現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16萬元之消費借貸,並以前詞置辯。查土銀支票固為被告所提示兌現,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此至多證明原告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原告仍須證明被告交付該款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方能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僅稱兩造間是口頭約定借貸,姊妹之間不會用寫的等語,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兩造間有借款16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自難僅憑土銀支票為被告所提示兌現乙節而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㈢又原告固主張其曾為被告代墊張玉梅之醫藥費、住院費共13萬元,以及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蓮友社之費用26萬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惟依原告110年12月22日陳報狀之記載「你又打電話跟我借16萬」(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原告上述之代墊款項與本件主張之16萬元借款無關,非屬本件請求之標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16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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