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與 吳銘龍 發生互毆,致吳銘龍受有前額處擦傷、左手及右手各二處擦傷等傷害,檢察官認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嗣因吳銘龍撤回告訴,法
院判決不受理,惟伊並未毆打吳銘龍,是吳銘龍殺傷伊,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等人未開庭審理,且不採信伊供詞,而採納吳銘龍所供,就駁回伊上訴,有枉法裁判瀆職行為;又伊告訴吳銘龍持械殺傷伊,只判罰金,重罪輕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即被告有包縱罪犯之嫌等語。
三、依自訴意旨所指,自訴人係認被告甲○○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而該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六、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陳其未犯罪,而對方吳銘龍判刑太輕,被告等人已侵害國家法益,貪贓枉法云云,然本件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原審判決已詳加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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