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5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3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0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持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見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而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南田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其上機車鑰匙疏未取下,即徒手連續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下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四、附記事項:被告上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書記官審判長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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