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191號
原告 彭凱威
被告 沈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路面邊線外,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中北路往中山東路一段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用15,440元(零件:11,440元、工資:4,000元)、醫療費用360元,合計為15,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維修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44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共計15,440元(含零件:11,440元、工資: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憑,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復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9年5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0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4,000元,合計為6,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醫療費用3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360元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4頁),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060元(計算式:6,700元+360元=7,0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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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440×0.536=6,1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440-6,132=5,308
第2年折舊值5,308×0.536×(11/12)=2,6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5,308-2,608=2,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