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城小字第78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潘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20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