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03號

原告 邱柏簊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岳君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即開始將原告生意所賺取之現金陸續存於被告公司戶頭,帳戶分別為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惟原告事後對帳發現金額短少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嗣於111年8月23日審理時改稱為1億1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3頁),業經原告於108年起向被告函詢要求說明,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申訴,惟被告於收受原告陳情後仍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8月2日向被告南港分行申請開立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至原告起訴狀提及之000-000-000000帳戶,係由綜合存款帳戶轉存定期存款時所生之存單帳號,而非實際開戶之帳號;原告系爭帳戶之提領存款、轉存定期儲蓄存款(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3頁),均係原告自行辦理,由被告經辦人員依原告指示及憑存摺類取款憑條核對印鑑卡原留印鑑辦理(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31頁),並無原告所述「事後對帳發現金額短少近2000萬元(嗣改稱1億1500萬元)」、「被告積欠原告之總額共計2000萬元(嗣改稱1億1500萬元)」之情事;原告曾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提出陳情函,經以人民陳情案件系統函轉予被告,而被告除由南港分行致電說明外,並分別於108年5月28日、109年9月18日、110年1月21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19日、110年5月4日,以書函賡續就原告所提出之疑義詳為說明及回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9頁);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於110年9月24日,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0萬元存款之申請評議案,以110年評字第1513號評議書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即原告;下同)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故原告本件所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85年8月2日向被告南港分行申請開立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之系爭帳戶,有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及存款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於對帳發現金額存款短少1億15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經查,兩造間簽立有綜合存款約定書,已如前述,而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基於前揭之法律關係而接受原告辦理存款,參諸上開說明,顯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未就其請求被告返還存款短少1億1500萬元中之50萬元部分,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聲明拘束性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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