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6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莊政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 田家柔
(即 田偉莘 )3樓上列債務人田家柔即田偉莘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
100年8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4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0年7月28日提出更生方案(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條件公允,逕予認可,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與負債總額有相當差距,僅佔整體債務之32.24%,其清償成數顯屬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亦將難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又債務人目前任職診所之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收入,核與債務人前向債權人聲請信用卡所填收入資料4萬元,相差1萬1千元,以債務人現年僅31歲正值壯年,依其學經歷、身心狀況,如能辛勤工作,收入絕有增加空間,是債務人所陳系爭更生方案期間之收入,應屬長期薪資平均值之下,據此,不能將債務人目前之收入視為其收入之極限,而原裁定之更生方案寬鬆認定債務人收入及還款金額,無異變相鼓勵社會大眾無需努力工作償還其債務,僅需於更生時刻意製造低薪之假象,待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取高薪即可,顯有大鑽法律漏洞之嫌,故更生方案有失公允,故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又收入狀況須視債務人工作能力、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非無變動之可能,除有相當情事得認債務人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之意圖外,自不得概以過去收入認定之。是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
(二)查債務人係00年0月生,年屆31歲,已婚,育有1子,籍設新北市八里區,於本一聯合診所擔任護士一職,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工作所得為每月2萬9千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每月為1萬4,300元,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資換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本一診所
100年4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消債更卷】第36、76至77頁與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37至139頁)。
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分
96期清償期,每期清償1萬4,700元,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可認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為清償,而其負債總額437萬6,670元,最終清償期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8年,清償總額為
141萬1,200元,無擔保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32.2
4%,各債權人並依其債權額比例受償。
(三)債務人固定收入狀況須視債務人工作能力、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非無變動之可能,除有相當情事得認債務人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之意圖外,自不得概以過去收入認定之。又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亦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是以,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及日後收入能否增加,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準此,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期間收入為2萬9,000元,雖低於過往任職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外科門診助理平均月薪4萬元,然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伊子 楊書銘 (00年0月生,現年滿
2歲),債務人陳報每月扶養費僅為2千元,業低於內政部公佈新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半數(計算式:10792×1/2=5396),而保母費每月8千元,亦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僅陳報低於半數之3,500元,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扣除前揭費用後亦低於上開低標準(計算式:000000000000000=8800<10792),難謂債務人有未盡撙節支出之能事。另外,債務人98年於 林慧雯 婦產科診所、99年於韓風整型外科診所賴建宏 骨科診所及弘安診所任職月薪分別為2萬8,875元、2萬5千元、2萬5千元及2萬8千元,均與現職月薪相近,復難認債務人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之意圖。綜上,異議人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及過往高薪質疑其刻意製造低薪現象,並指摘本院寬鬆認定更生方案,主張系爭更生方案難謂公允云云,難以憑採。
(四)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據此,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尚難謂不公允,其對於債權人權益及合於自我能力為消費等觀念所造成之衝擊與影響,仍在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想及評估之範圍內,而原裁定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是異議人逕以還款成數過低為由,認對其債權不公,更生方案難謂公允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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