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五○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文民 (原名 邱文鳳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六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現仍保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約三十九點二九坪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鑑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扣除有擔保債務三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後,處分價值尚有二百四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加上債務人所有保單價值四萬零四百零六元,債務人於裁定更生開始時之財產總額有二百五十一萬五千零六十六元,雖低於本件清償總額二百五十四元,而未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規定,惟債務人於負擔龐大債務、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度對其資產加以處分,藉以降低其負債金額並減輕還款壓力。況債務人現存之無擔保欠款僅三百二十七萬零九百二十五元,變賣系爭不動產雖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卻可使債務人負債大幅降低達百分之七十六點八九,難認對清償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無何助益。且債務人僅清償部分債務,卻可免除百分之二十三點一之債務,又可保有價值至少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之資產,亦難認符事理之平。又房貸雖名為債務,然實質係債務人藉由每期繳交貸款,逐漸累積個人資產,且居住處所並非以擁有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情況無力負擔購屋者之居住方式,債務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自不容許僅清償部分無擔保債務,卻可累計其日後可處分之積極資產。再觀現今無自用住宅之人相當普遍,倘讓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下,仍可保有未來可處分之積極資產,則將置社會上仍以賃屋而居之人於何地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規定即明。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均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三四六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一個月為一期,共九十六期,第一期至第十七期,每期清償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元,第十八期至第九十六期,每期清償二萬九千零七十元,總清償金額為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六點九。而債務人以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收入每月約五萬四千四百元,扣除車貸一萬六千二百元、油資及液化石油氣費用一萬元、靠行費用一千二百元、保養費用一千五百元、保險費(含驗車費)五百五十四元,每月營業淨利約二萬四千九百十六元。又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扣除勞健保費等非消費性支出一千四百四十四元,餘約一萬一千零二十二元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並未逾越通常人之生活水平,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一百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六號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現存之無擔保債務僅三百二十七萬零
九百二十五元,變賣系爭不動產可大幅降低其負債。且繳納房貸實係累積債務人之財產,若任由債務人清償部分債務,即可免除百分之二十三點一之債務,又保有價值至少五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之資產,難符事理之平等語。惟更生程序有別於清算程序,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縱未將債務人名下財產加以變價或提出部分價值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亦難逕認更生方案非屬公允。是異議人上開主漲,自非可採。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一萬一千零二十二元,尚低於內政部所公布一百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按此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參照),足見債務人願以更為拮据之方式維持基本生活。債務人既以其每月營業淨利,扣除勞健保費等非消費性支出及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悉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又為求增加清償成數,除於車貸清償完畢後(即自第十八期起),將原清償車貸之金額一萬六千二百元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並將清償期限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八年,堪認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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