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 陳仲琪 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 複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被告 盧柏廷
盧源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盧柏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柏廷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柏廷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柏廷於民國98年6月11日下午10時45分許,無照駕駛被告盧源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之第2車道行駛,於行經中山北路5段260巷銘傳大學路口時,竟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系爭路口,致未注意車前有行人 陳禮敏 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車道,因而閃避不及,不慎以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撞擊陳禮敏,致其顱骨開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原告為陳禮敏之父,對陳禮敏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且因陳禮敏死亡而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盧柏廷賠償其所受損害。又被告盧源河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明知其子即被告盧柏廷因駕照遭吊銷已無駕照,竟仍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盧柏廷駕駛,客觀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且與陳禮敏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盧源河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18,82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75,000元,則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等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243,82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禮敏未依法行走行人穿越道,反直接跨越設置於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島,並逕行穿越快車道所致,是陳禮敏違法穿越車道之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免賠償金額。㈡系爭汽車係被告盧柏廷自行購買及所有,與被告盧源河無涉。又縱認被告盧源河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之情事,惟其違規行為與陳禮敏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盧源河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㈢陳禮敏之配偶 李阿文 係重度殘障人士,其等2人並無謀生能力,均依賴李阿文之兄 李金福 扶養,是以,陳禮敏於死亡前並無能力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原告主張因陳禮敏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失,顯屬無據。又原告目前仍有固定收入,且尚有一子 陳品飛 ,而縱認陳品飛亦無力扶養原告,惟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原告在陳禮敏死亡後,不論其是否具有農民身份,均可獲得大陸政府社會福利之扶養與照顧,故其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失,實無理由。再者,兩岸之生活條件及水準並不相同,人民之平均收入及壽命,亦不相同,原告自不得以臺灣之計算標準,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依據,是以,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扶養費,依中國國務院「2009年中國大陸人權事業的進展」白皮書所示,中國大陸居民之平均「期望壽命」(即我國平均餘命)為73歲,是原告之平均餘命應為5年,以低收入家庭人均消費支出為人民幣8,718.24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僅為196,160元(8718.24×4.5×5=196160)。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75,000元,其損害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盧柏廷於98年6月11日下午10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之第2車道行駛,於行經中山北路5段260巷銘傳大學路口時,竟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系爭路口,致未注意車前有行人陳禮敏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車道,因而閃避不及,不慎以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撞擊陳禮敏,致其顱骨開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又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7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保險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595號聲請起訴書、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和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8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委託書公證書1件在卷可參(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北 調字第40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0頁),是其因陳禮敏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盧柏廷駕車撞擊致死,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自應以侵權行為發生地之規定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柏廷於前揭時、地,因超速行駛,不慎
撞擊陳禮敏致死乙節,為被告盧柏廷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盧柏廷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盧源河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其明知被告盧柏廷駕照已遭吊銷,仍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盧柏廷駕駛,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盧源河所否認,經查,系爭汽車雖登記為被告盧源河所有,然按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僅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尚不能作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且被告等就系爭汽車實際上係由被告盧柏廷購買使用等情,亦提出由被告盧柏廷之配偶 林欣穎 匯款180萬元予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支付購買系爭汽車價款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4-78頁),是其等辯稱系爭汽車應為被告盧柏廷購置所有,僅因保險費率之考量,登記於被告盧源河名下等語,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盧源河有前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盧源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為陳禮敏之父親,陳禮敏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故被告盧柏廷就原告因陳禮敏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等情,雖為被告盧柏廷所否認,惟查:
1.按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扶養義務人陳禮敏設籍於臺灣地區,既為被告盧柏廷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有關陳禮敏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2.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陳禮敏之父親,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其尚有一子陳品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陳禮敏死亡時既已年近69歲高齡,且每月僅有擔任時間工人之收入人民幣900元,尚未達其居住地區之每人每年平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幣20,300元或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4,100元,有證明書影本及網站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79、80頁),復查無其他財產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自堪認原告確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其有請求陳禮敏扶養之權利,並按扶養義務人之人數,主張陳禮敏應對其負1/2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3.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陳禮敏扶養之程度,自應斟酌其本身之需要,並考量陳禮敏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以定之。經查,原告係居住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於陳禮敏死亡時年滿68歲,依大陸地區公布之平均期望壽命73歲計算,尚有5年之餘命,此有被告等所提網站資料1份在卷足參(北院卷第55頁),又依福建省福州市之生活水準,98年之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人民幣14,100元(折合新臺幣約66,270元),此亦有福州地情網資料影本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80頁),而陳禮敏於死亡年約49歲,仍有工作謀生能力,復有卷附相關年籍資料可資認定(本院卷第83頁背面),是本院綜酌上情,認陳禮敏對原告應負之扶養程度,應以每年新臺幣33,135元(66270×1/2=33135)較為適當,亦符合雙方之需求及經濟能力;至原告主張應按扶養義務人陳禮敏所居住之臺灣地區之物價及生活水準,作為衡量其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標準云云,與前揭規定意旨尚有不符,應非可取。另被告盧柏廷雖辯稱陳禮敏生前尚須扶養身心障礙之配偶李阿文,應無能力再扶養原告云云,然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陳禮敏對原告及配偶李阿文應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應為相同,且縱認陳禮敏有因負擔扶養配偶李阿文及原告之義務,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亦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尚無從完全免除,自不能僅因陳禮敏尚須扶養李阿文,即遽認其對原告已無扶養之義務;況被告盧柏廷亦未能證明以陳禮敏之年齡及工作能力,按每年33,135元之標準,盡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有何無法負擔之情形,其所為前開抗辯,自不足憑採。準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盧柏廷賠償其共計
5年之扶養費用損害,則以每年扶養費33,135元計算,並按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結果,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1,240元(33135×4.0000000=15124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原告為陳禮敏之父親,誼屬至親,卻因被告盧柏廷駕車撞
擊陳禮敏致死,造成天人永隔之遺憾,衡情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盧柏廷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洵屬有據。爰斟酌陳禮敏原為大陸地區人士,後來台定居,正值壯年,卻橫遭意外離世,其亡故對原告所造成之衝擊與憾恨,及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小學畢業,曾擔任時間工人,每月薪資約人民幣900元,無其他不動產;被告盧柏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陸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經濟狀況尚屬寬裕,及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陳禮敏之死亡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
100萬元為適當。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陳禮敏係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車道時,遭被告盧柏廷撞擊,又其穿越地點之北側約10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其穿越路段亦劃有分向限制線並設有劃分島,此業據現場目擊證人 吳尚儒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北院卷第66頁、本院卷第90-9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北院卷第59、43、44、72-93頁),是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因此遭被告盧柏廷駕車撞擊致死,自與有過失甚明。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禮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或劃分島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本件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影本
1件附卷可憑(北院卷第45-47頁),是陳禮敏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減輕被告盧柏廷之賠償金額。又本院經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肇事時間及肇事現場之光線、道路狀況,及本件車禍係因陳禮敏違規穿越車道,且被告盧柏廷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陳禮敏穿越數車道到達被告盧柏廷行駛之車道時,被告盧柏廷仍閃避不及而肇事等情,認應由被告盧柏廷及陳禮敏各負擔60%及40%之肇事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盧柏廷之賠償責任,是其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需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690,744元〔(000000+100000)×60%=690744〕。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承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75,000元,則依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將上開理賠金予以扣除,是經扣除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盧柏廷賠償之金額應為315,744元(0000000000000=315744)。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盧柏廷給付31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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